医疗纠纷:顺产还是剖腹产

文章来源:健康时报 2019-12-11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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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4月3日,产妇贾某因“停经40+3周”入住某妇幼保健院。此前产妇一直在该院按医嘱定期孕检。孕检期间,B超、血液化验等检查从未提示母、胎有异常情形。病历描述“入院查体:T36.8℃,P80次分,R18次分,BP116/74mmHg。身高160cm……”未描述有异常情况。入院诊断:G1P0妊娠40+3周LOA待产,妊娠期糖尿病A1级,高龄初产。待产过程中贾某出现胎膜早破,并发现有羊水过少、胎位异常,但医院仍予自然分娩,产时用药:宫缩素10u静推。2015年4月6日患儿李某在自然分娩出生,新生儿Apgar评分1分钟4分,5分钟6分,诊断为新生儿青紫窒息,经抢救、治疗及后期康复训练,目前诊断为脑性瘫痪。

李某家属认为某妇幼保健院在李某分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及时剖宫产而采用自然分娩方法,要求赔偿,经协商无果,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患方观点(原告)

被告在贾某分娩原告的过程中过错明显:一是贾某入住被告处待产时,被告已发现贾某出现胎膜早破、羊水过少、胎位异常等情况,但被告仍坚持自然分娩,未及时行剖宫产终止妊娠,致原告李某在宫内长时间缺氧;二是产时使用缩宫素不当,该药有导致宫内胎儿窘迫的风险,应当密切监测宫缩、胎心、血压、羊水及产程进展等状况,但被告未有相关监测的记录,同时采用静脉推注方法不当,且剂量过大,造成宫内急性胎儿窘迫;三是第二产程监测胎心不当,持续胎心下降、急性胎儿窘迫时,助产士未及时行助产。以上过错明显,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医方观点(被告)

目前国家提倡的自然分娩方式,被告按卫生部相关规定予贾某选择自然分娩方式,且被告在贾某同意的基础上采用自然分娩方式,并无不当。产妇第一产程顺利,检查及监测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第二产程中,胎心虽有所下降,但根据胎心监测,胎心一直在正常值内,并未出现持续性下降。病历记载不可能详尽所有时段及所有的监测指标,产程中监测宫缩、胎心、血压、羊水及产程进展等是医疗常规,也是被告所有产妇生产过程中会做到的被告一直关注贾某的各项指标,未非原告所说未监测上述指标。即便产程顺利,自然分娩和剖宫产一样存在各种不可预料风险意外,新生儿状况超出主治医生预料,意外发生时被告立即予积极抢救处理。因此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司法鉴定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某妇幼保健院在贾某的生产过程中出现胎膜早破、羊水过少、胎位异常等情况时未及时监测各项指标,胎心异常时未采取剖宫产,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为次要因果力。李某中度智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自出生之日起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数为1人。

法院观点

根据被告的病历资料,进入第二产程后,胎心有异常表现。被告认为胎心的异常仅是一过性现象,未有持续,但被告目前现有病历资料,不能支持被告的观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鉴定和审理,是事后通过证据,对过去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和评判,而无法还原诊疗过程的全貌,正是基于此,要求医方规范和完善病历记载。李某出生后,即出现明显的窒息青紫,被告的过错与李某的损害之间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医方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

判决结果

2019年4月2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妇幼保健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12705.31元。

笔者提醒

1.本案医院采取自然分娩并无不妥,必要时应及时改为剖宫产。

妇产科本属风险极高的科室,每年医疗纠纷居各科之首,不管自然分娩还是剖宫产均存在各种不可预料意外情况,本案医方开始采取自然分娩方式并无不妥,胎膜早破、羊水过少、胎位异常时也可在严密监测下自然分娩,但胎心异常时,如符合指征,应当及时改为剖宫产。

2.为何法院判决医院存在过错?

病历资料是医疗纠纷时法院及鉴定机构参考的最重要证据,有时是唯一证据,医院应当及时监测了宫缩、胎心、血压、羊水及产程进展等指标,但错就错在未记录,法律上如果没有证据就代表没有发生。

3.本案被告应当如何避免类似情况发生?

医院应当规范和完善病历记载,还原完整的生产过程,避免举证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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