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权益受损别忍

文章来源:健康时报 2019-03-25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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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成以上的当事人主张对方存在婚外情或家庭暴力情形,其中女方主张男方存在婚外情的比例占到了70%以上,女性在此类诉讼中开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梳理该院近5年来审理的家事案件发现,虽然近年来妇女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逐渐提升,开始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而,当婚姻出现裂缝,产生纠纷时,妇女经常处于被动地位,维护妇女权益任重而道远。

记者从中选取4起典型案例,希望广大女性能进一步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对婚姻关系中侵犯自身权益的行为不能一味忍气吞声,应当及时寻求救济;增强法律基本素养,注重证据链条的收集保存;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时要关注家庭财产走向。同时也呼吁男性应承担起家庭中的责任担当,理解女性、关心女性,美好的婚姻关系需要你们的共同努力。

离婚才知老公出轨 精神损害赔偿六万

2007年1月,郑某与丈夫孙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然而,经过七年之痒的夫妻却没有继续相伴相爱,郑某于2017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组织调解,郑某与孙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离婚后不久,郑某得知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致人怀孕。孙某的婚内出轨行为让郑某难以接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诉讼期间,郑某提交了一份孙某所在单位于2018年4月作出的《关于给予孙某撤职处分的通令》的复印件,载明孙某的主要违纪事实有二,其中之一就是存在婚内出轨问题,因此给予孙某撤职处分的处罚。郑某认为,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

对于这份证据,孙某起初对复印件不认可。为查明相关事实,承办法官与孙某所在单位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后,证明复印件内容属实。经法院询问,孙某认可受到处分的事实,但主张与婚内出轨无关,称自己并没有和他人同居,是因意外导致他人怀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同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离婚。孙某的行为违背忠实义务,且构成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郑某要求孙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后,法院一审判决孙某向郑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育失败嫌弃病妻 避免伤害不予判离

2008年4月,韩某和李某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生育一子。不幸的是,儿子此后因病去世。从2014年到2015年,韩某和李某做了3次试管婴儿却均告失败。2015年6月,李某再度怀孕,但因胎儿问题,李某于2015年10月做了引产手术。

2016年3月,韩某起诉离婚,当时距离李某终止妊娠手术还未满6个月,后韩某撤诉。2017年4月,韩某诉至一审法院再次要求离婚,李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应该加强沟通与理解,彼此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韩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两人分居已满两年,几次调解之后均无效,双方的感情持续恶化,并向法院提交医院的病历,欲证明李某患有精神病,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李某认为自己因儿子去世而引发精神异常,此时夫妻间本应互相关心帮助,没想到韩某却走上了从嫌弃到遗弃的不归路,还对其进行殴打。庭审期间,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此外,李某还向法院提交医院的病历,证明其确实存在失眠乏力、焦虑心烦等症状,且有轻生倾向。

北京市一中院二审后认为,双方婚后共同经历了丧子之痛,其后也曾为孕育后代一起努力。李某身为女性,不仅要承受身体上的痛苦,精神上亦遭受打击,对此韩某应给予李某更多的包容与理解,正常面对并妥善处理婚姻中所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努力改善、缓和夫妻关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不宜在短期内连续经受丧子、离婚等重大情感打击,并判决不准许离婚,并无不当。综合案情,韩某和李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修复和好的可能。

据此,法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不准许离婚。

婚内恶意转移财产 离异析产补偿百万

1992年8月,戴女士与焦先生登记结婚。后因二人感情不和,法院于2012年12月判决准许二人离婚。2013年6月,焦先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3月撤回起诉,后戴女士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诉讼中,戴女士提交了焦先生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认为焦先生违反夫妻婚内忠实义务,存在恶意转移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离婚负有过错,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对此,焦先生不予认可。

庭审中,依照双方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戴女士和焦先生名下各银行账户在离婚前两年的交易明细。经调查,法院发现戴女士两年内用于自身生活消费及孩子留学等各项费用的支出200万元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其对花费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焦先生对其名下250万元的银行账户支出仅提供了部分证据,而针对发生的多笔超出日常家庭生活的大额支出,均未能就支出的用途及去向作出合理解释。

据此,法院审理后认为,焦先生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法院综合案情后,一审判令焦先生给付戴女士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100万元。焦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对此案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姻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本应十分珍惜难得的缘分,和衷共济、相亲相爱,携手同心走过漫漫人生之路,为家庭的和睦作出各自的贡献。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人却见利忘义、见利忘“情”,致使家庭纠纷、夫妻冲突呈现上升趋势,离婚率不断上升。

在家庭纠纷和夫妻冲突中,尽管具体原因千差万别、各不相同,但从数据显示,受害者多为女方。从本期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有的丈夫擅自转移、隐匿财产,有的嫌弃、遗弃身患疾病的妻子,还有的不履行夫妻忠诚义务、与其他女性同居等,严重损害了女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家庭纠纷和夫妻冲突中损害女方合法权益案件的多发、高发、频发,与一些人诚信缺失、道德滑坡、法治意识淡漠密切相关,因此,应当广泛开展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深入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夫妻恩爱、相敬如宾的理念,使人们牢固树立正确价值观、义利观,牢固树立夫妻平等、权责一致的法治意识。 胡勇

妻子犯病丈夫无视 婚姻存续即须扶养

2011年2月,张先生与许女士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4月生育一女,后来其女于2015年10月因病去世。

2016年11月,许女士因女儿去世而引发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因不满张先生对其病情不闻不问,也不承担治疗费用,许女士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支付自2016年11月起支付每个月3000元的扶养费及医疗费用22582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张先生向许女士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底的扶养费、医疗费共计5万元。

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张先生认为,许女士的精神病是婚前所患,并不是因女儿死亡引起,且两人结婚后,其工资全部由许女士的母亲掌管,工资卡挂失时存折上只有1500元,无力支付一审判决的5万元费用。此外,张先生主张,他与许女士的感情早已破裂,已经向基层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经过审理,法院查明张先生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三级残废,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业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7000余元;许女士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精神残疾二级,婚后偶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性发作,目前无固定工作。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从2016年11月到2018年11月底,许女士与张先生的婚姻关系仍然持续,这一阶段许女士多次生病住院,张先生未能尽到夫妻间必要的扶养义务,因此许女士有权要求张先生支付扶养费。结合张先生的收入和其自身亦需要支出医疗费等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张先生支付许女士5万元扶养费,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客观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张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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